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保障落实,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74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是指全省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企业;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适用于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省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省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市、州及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省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二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明确责任分工和权利义务,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
第六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录入建筑工人的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七条? 实名制管理以工程项目为管理单元。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并负责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实名制信息录入、上传等工作;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服从总承包企业管理,配备劳资专管员,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施工现场人员退场时,分包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总承包企业办理退场手续,包括用工评价、诚信记录等。建筑工人对用工评价有异议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务工流动性大、季节性强、时间短的建筑工人可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登记后,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出入施工区域人员应按实名注册识别方式考勤。
第三章 实名制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或执业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需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实名信息及时上传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已录入全省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完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为建筑企业提供实名制管理系统账号,指导信息采集、上传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与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施行。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与上级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对接工作,不得设置任何技术屏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防范涉及个人隐私的身份信息泄密。信息安全技术措施应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十六条 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实行银行代发制度。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实行实名信息采集的建筑工人使用银行卡领取工资。
第十七条 工程进度款实行分账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中的建筑工人工资款项按时足额拨付至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中所含建筑工人工资的额度,应当不低于当期应发工资总额。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将相关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在完成个人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后,应为建筑工人统一办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银行卡由建筑工人本人保管,建筑企业和其他个人不得非法代持建筑工人银行卡。
已有银行卡的建筑工人,提供本人银行卡账户信息并与实名制管理信息绑定后,可以不再办理新的银行卡。
第十九条 建筑工人的工资表应由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工资支付程序自动生成,在经施工现场公示和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后,作为银行代发工资的依据。建筑工人有权要求复印或拍照留存本人签字的工资表。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建筑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设置欠薪预警功能,对未按预定时限及额度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及时进行报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核查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工程施工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劳资纠纷处理和建筑工伤保险理赔等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内容。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作为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构建对市场主体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制度的诚信评价体系,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将对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结果定期推送给相关部门,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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